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啓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另亦有酒駕前科,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廖啟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啟翔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水產試驗所飲酒
後,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
午1 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0 巷0 號前時,為警攔
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廖啟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