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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飲酒後」,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有3 次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已4度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酒精呼氣值濃度、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已導致他人身體傷害),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1次酒駕犯行,已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綜上判斷,被告飲酒駕車行為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3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本次復4度於酒後駕車上路,而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難認被告有警惕自己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惟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自稱家境(勉持)、職業(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及其對酒醉駕車所造成大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之輕忽心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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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廖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度);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度),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
    民國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
    年4月17日9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2段
    某處路邊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
    口前,與余依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
    廖啓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當場對廖啓翔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依庭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人
    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
    犯與本案為相同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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