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MBJ」之記載,應更正為「M8J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工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廖啓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2
    3日下午4時許迄至同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
    港附近服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正濱漁港欲至基隆市和二路某
    處購物,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