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鑫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鑫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下午某時許」,應更正為「晚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鑫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警方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案由係懷疑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07 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三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3 袋,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83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目視可見其內有微量殘渣粉末(見偵卷第29頁照片),被告自述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粉末,已無法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雖未送鑑,仍可自被告上開所供推斷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以現代科學方法析離(聲請書誤認殘渣袋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容有誤會),上開物品應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鐵盒1 個,為被告配偶康沁潔所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毫無關聯,聲請書請求本院就該物宣告沒收,應屬無據,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林鑫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
0.449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0.4483公克)、安非他
命殘渣袋1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鑫安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
0.4483公克)、殘渣袋1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
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
月1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0.448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
渣袋1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小鐵盒1個,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