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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行以下前案記錄應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柯俊宇於106年5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6年5月31日下午4時4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柯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已於10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下午4時4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前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為警查獲,復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俊宇經傳未到,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
    -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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