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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柯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俊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柯俊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8),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5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附表編號1至7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故此次應於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而受刑人不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還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附表編號7),加速社會上毒品之流通,另又出售他人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詐騙犯罪之用(附表編號8),助長集團詐騙犯行之猖獗,罪質亦與毒品無關,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04/14 106年5月31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106/0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8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判決日期 106/07/27 106/08/08 106/07/31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8/28 106/09/11 106/1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62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22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62號     編號3至5前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1至7前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6/03/09 106/03/16 106/07/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83、84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83、84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  判決日期 106/07/31 106/07/31 106/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11/10 106/11/10 106/12/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62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62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3號   編號3至5前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1至7前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07/08 106/07/21- 106/07/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76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5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判決日期 107/11/29 109/11/18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5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2/17 109/12/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7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3號    編號1至7前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6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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