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思銘
- 即被告
- 陳敏聖
- 被告
- 韓嘉弘
- 被告
- 鈕珍貞
- 被告
- 柯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8號、107年度偵字第3639號、107年度偵字第3845號、107年度偵字第4031號、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思銘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下稱「人頭帳戶資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工作機中「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於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後,指派「把風車手」持工作機、人頭帳戶資料,與「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分配工作酬金予「把風車手」及「取款車手」。嗣韓嘉弘及陳敏聖,經黃思銘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車手」、陳敏聖則兼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與分工模式如下:由數名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欺既遂後,不詳成員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車手頭」(即被告黃思銘),命「車手頭」將工作機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1 名「把風車手」(即韓嘉弘或陳敏聖),由「把風車手」陪同「取款車手」(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依不詳成員於工作機中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由「取款車手」於臨櫃或以ATM 提領指定之金額後,將贓款交給「把風車手」,復由「把風車手」依工作機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與人頭帳戶資料交給不詳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擔任「車手頭」者,每收購1個人頭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金;擔任「把風車手」者,每陪同「取款車手」領取1名被害人之贓款,可獲得2,000元之酬金。
二、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思銘先收購余爾涓(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鄭士群(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朱逸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3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再依上揭模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被害人陳素霞、張清枝、楊麗珊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工作機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黃思銘分別指派韓嘉弘、陳敏聖擔任「把風車手」,陪同「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贓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取款車手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把風車手」再將「取款車手」所領得贓款及人頭帳戶資料交還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其中附表一編號②「取款車手及提領金額欄」⑵部分,由陳敏聖以ATM 領得的2萬9,500元,則交給黃思銘,供黃思銘得以分配「取款車手」、「把風車手」等人之工作酬金。依上揭酬金分配方式,黃思銘共獲有收購3本人頭帳戶之酬金6,000元;韓嘉弘獲有擔任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把風車手」酬金2,000元;陳敏聖獲有擔任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把風車手」、「取款車手」之酬金共4,000元。
三、鈕珍貞知悉黃思銘等不詳成年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月8日介紹余爾涓出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黃思銘,供黃思銘、韓嘉弘為前揭附表一編號①「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鈕珍貞則獲得黃思銘所交付介紹人頭帳戶之酬金5,000元。
四、柯俊宇知悉黃思銘等不詳成年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1前某日,將朱逸翔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售予黃思銘,供黃思銘、陳敏聖為前揭附表一編號③「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柯俊宇並獲得黃思銘所交付之介紹人頭帳戶酬金5,000元。
五、案經陳素霞、張清枝、楊麗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他案被告余爾涓、鄭士群、朱逸翔、本案被告鈕珍貞、柯俊宇及告訴人陳素霞、張清枝、楊麗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黃思銘、陳敏聖、韓嘉弘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鈕珍貞、柯俊宇及陳敏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黃思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同案被告余爾涓、鄭士群、朱逸翔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上游,並於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素霞、張清枝、楊麗珊施用詐術完成,告訴人等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依工作機內微信通訊軟體不詳成員之指示,指派被告韓嘉弘、陳敏聖擔任「把風車手」(陳敏聖兼任「取款車手」),分別陪同「取款車手」(即他案被告余爾涓、鄭士群及朱逸翔)提領贓款後,再交付酬金給「取款車手」、「把風車手」及提供人頭帳戶之介紹人即被告鈕珍貞、柯俊宇;而被告韓嘉弘、陳敏聖負責將「取款車手」提領之贓款,依工作機中不詳成員於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交付贓款等節,業據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86頁至287頁、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138頁),被告韓嘉弘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86頁至287頁),且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係一層級化、分工縝密之有結構性之3 人以上組織,而非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組成之團體甚明。又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詐欺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21日至106年8月18日止,此有告訴人陳素霞、張清枝、楊麗珊等之匯款明細,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他案被告鄭士群、余爾涓、朱逸翔、被告陳敏聖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40頁、第142頁、第170頁至第178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2 頁、第234頁至第239頁、第259頁;107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105至107頁),亦核足認定本案之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團體無訛。從而,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銘、陳敏聖、鈕珍貞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韓嘉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柯俊宇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霞、張清枝、楊麗珊及他案被告余爾涓、鄭士群、朱逸翔及證人樂君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107年7月18日營清字第1070062788號函暨所附余爾涓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11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14658號函暨所附鄭士群開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提領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麗珊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朱逸翔)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提領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詳參附表二編號①至③「證據欄」),足認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鈕珍貞、柯俊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思銘、陳敏聖、韓嘉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鈕珍貞、柯俊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定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黃思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並指示被告黃思銘派被告韓嘉弘、陳敏聖擔任「把風車手」(陳敏聖兼為「取款車手」),陪同「取款車手」提領贓款、交付贓款給不詳成員,則「車手頭」、「把風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兼「取款車手」所為,均只係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化分工之其中一層,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縝密分層分工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幕後之操縱者,即便旗下某一車手群體、人頭帳戶被查獲,仍得再吸收其他車手及人頭帳戶加入其組織,持續詐欺其他被害人,是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態樣甚明。又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均曾親自將人頭帳戶資 料或贓款交給上游,卻自始不知上游成員的真實身分,足認其等均清楚知悉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將使贓款去向無法追查,故其等主觀上均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一節,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犯行,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思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韓嘉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敏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②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鈕珍貞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俊宇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③,告訴人楊麗珊,雖分別於106年7月21日9時26分、106年7月24日11時7分、106年7月27日10時37分,3次匯款至他案被告朱逸翔所提 供之人頭帳戶中,惟於此類型電信詐欺案中,詐欺集團成員皆係先藉故取得告訴人之信賴後,再於密切之時間內,誆藉各種名義,要求告訴人接連匯款,其先後以相同詐術行為,侵害單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從而,是被告黃思銘、陳敏聖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附表一編號②中,被告陳敏聖陪同「取款車手」鄭士群臨櫃提領36萬贓款並交給不詳成員後,再依被告黃思銘指示,接續於基隆一信銀行仁二路分社、上海商業銀行基隆行內無人分行ATM提領2萬元、9,500 元交給被告黃思銘之犯行,亦係僅侵害告訴人張清枝之單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地密接,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思銘、陳敏聖、韓嘉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鈕珍貞、柯俊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思銘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韓嘉弘就附表一編號①、陳敏聖就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鈕珍貞就事實三、被告柯俊宇就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另係基於幫助隱匿詐欺取財去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而提供帳戶給被告黃思銘,因認被告鈕珍貞、柯俊宇就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均表示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一無所知(原審卷㈡第175 頁、第287頁),於本院審理中黃思銘表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但被害人如何被騙我不知道等語,被告陳敏聖表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但被害人如何被騙我不知道,我有去領款及陪同人頭帳戶之人去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除了擔任「車手頭」及「把風車手」、「取款車手」外,有參與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為防司法機關追查,皆係採層層分工方式,各部門(如車手、收水、機房、收薄手等) 人員互不相識,以降低上游被查獲之機會,故尚不能僅憑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有擔任本案「車手頭」、「把風車手」或「取款車手」,即率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⒋關於被告鈕珍貞、柯俊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前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定有明文。是欲成立洗錢罪,必以客觀上已有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進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犯意者,始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若非客觀上先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發生,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態樣。
②被告柯俊宇堅詞否認其有何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其僅在介紹朱逸翔販賣帳戶時,與被告黃思銘有所接觸,其不知嗣後朱逸翔與被告黃思銘有無共同詐欺之情事,亦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行為等語置辯(原審卷㈡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06頁),被告鈕珍貞亦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本院卷二第140頁)。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既係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則人頭帳戶資料即屬其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因此,被告鈕珍貞、柯俊宇於介紹余爾涓、朱逸翔販賣人頭帳戶資料給被告黃思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指定告訴人陳素霞、楊麗珊匯款至余爾涓、朱逸翔之人頭帳戶,因此其等介紹人頭帳戶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再者,卷證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鈕珍貞、柯俊宇有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主觀犯意,蓋其等介紹人頭帳戶給被告黃思銘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柯俊宇前揭辯詞,應屬可採。被告鈕珍貞、柯俊宇所為,僅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尚難因而率認其亦對特定犯罪發生後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而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是被告鈕珍貞、柯俊宇所為,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就上開罪嫌為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等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份,各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黃思銘、陳敏聖、韓嘉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106年4月19日修正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將所稱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先予敘明。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採層級化分工之運作模式,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黃思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交給上游,並依指示指派「把風車手」陪同「取款車手」提領贓款,交付酬金予「取款車手」、「把風車手」、人頭帳戶之介紹人即被告鈕珍貞、柯俊宇;被告韓嘉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車手」、被告陳敏聖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車手」、「取款車手」,且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主觀上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少有3 人以上,係為詐欺取財而成立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黃思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韓嘉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陳敏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②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鈕珍貞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柯俊宇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各自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詐騙方式欄」、「取款車手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提款車手」、「把風車手」及其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本案附表一編號③,告訴人楊麗珊,雖分別於106年7月21日9時26分、106年7月24日11時7分、106 年7月27日10時37分,3次匯款至他案被告朱逸翔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中,惟於此類型電信詐欺案中,詐欺集團成員皆係先藉故取得告訴人之信賴後,再於密切之時間內,誆藉各種名義,要求告訴人接連匯款,其先後以相同詐術行為,侵害單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從而,是被告黃思銘、陳敏聖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附表一編號②中,被告陳敏聖陪同「取款車手」鄭士群臨櫃提領36萬贓款並交給不詳成員後,再依被告黃思銘指示,接續於基隆一信銀行仁二路分社、上海商業銀行基隆行內無人分行ATM提領2萬元、9,500 元交給被告黃思銘之犯行,亦係僅侵害告訴人張清枝之單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地密接,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罪之罪數關係: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⑵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黃思銘、陳敏聖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際,即意在參與該集團所施詐欺行為,且於加入後未幾,即開始依指示分別擔任車手頭、把風車手之工作,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其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黃思銘、陳敏聖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黃思銘、陳敏聖其後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足。
⒊從而:
⑴被告黃思銘就附表一編號③部分,其上開行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①、②部分,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免重複評價,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陳敏聖就附表一編號③部分,其上開行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②部分,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免重複評價,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黃思銘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陳敏聖所犯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件有刑法第47條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黃思銘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黃思銘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悔悟之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鈕珍貞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7日【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月10日】。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②③④⑤⑥⑦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 3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6月15日】。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6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4月15日】,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7日及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又23日,現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被告鈕珍貞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鈕珍貞屢經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未悛悔,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倘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為本案犯行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柯俊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2月27日】;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1月27日】;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7月27日】;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0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2月27日;⑤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9月27日】,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於103 年7月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2月27日】。另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⑥案件再與前揭①至⑤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8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4月27日】。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年4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7月27日】,並與前揭105 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又11日,現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第1次、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①②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被告柯俊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柯俊宇屢經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未悔悟,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倘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為本案犯行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鈕珍貞、柯俊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此被告3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部分,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考量其自加入後至本案犯詐欺取財罪時,期間非長,且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提領款項時間為106年7、8月間,應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況其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尚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近年打擊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取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不法手段賺取酬金,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黃思銘在本案詐款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依上游意旨指派「取款車手」、「把風車手」提領贓款,分配工作酬金等事項,對於本案涉入程度較深;被告韓嘉弘、陳敏聖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把風車手」角色,負責監督車手領取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且被告陳敏聖亦擔任「領款車手」,更值非難;被告鈕珍貞、柯俊宇明知被告黃思銘等人從事詐欺犯罪,猶仍介紹他人販賣人頭帳戶助長犯罪,所為實值非議;兼衡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鈕珍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柯俊宇雖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5人各獲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並參酌被告黃思銘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韓嘉弘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道路工程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敏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鈕珍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柯俊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思銘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8月,被告韓嘉弘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敏聖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被告鈕珍貞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柯俊宇判處有期徒刑7月,暨就被告黃思銘、陳敏聖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6月、1年10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等各自獲得之利益,係被告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等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理由,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可採,被告黃思銘、陳敏聖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取。
㈡另關於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僅稱詐欺集團以此縝密分層分工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幕後之操作者,即便旗下某一車手群體、人頭帳戶被查獲,仍得再吸收其他車手及人頭帳戶加入其組織,持績詐欺其他被害人,則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可預見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論用任何方式行詐欺之手段,均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之犯意,原審未斟酌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有不確定犯意之適用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然本案由犯罪集團所屬正犯所施行之犯罪類型固為「假檢警、真詐財」形態,然本案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集團再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黃思銘取款,被告黃思銘再命擔任把風車手之被告韓嘉弘、陳敏聖,陪同取款車手進行取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韓嘉弘、陳敏聖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實務上詐騙集團層層分工,被告黃思銘係擔任車手頭、被告韓嘉弘、陳敏聖係擔任把風車手,分別僅負責依指示取款、交付贓款等工作,被告黃思銘、陳敏聖等辯稱不知道詐欺方式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無悖常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欠缺認識,檢察官上訴仍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存在,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
㈢至就強制工作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不當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紐珍貞、柯俊宇之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
㈠查,被告黃思銘因收購余爾涓、鄭士群、朱逸翔等3 人之人頭帳戶資料,共計分得6,000元;被告韓嘉弘因擔任余爾涓之「把風車手」,而分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敏聖擔任鄭士群、朱逸翔之「把風車手」,分得計4,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鈕珍貞、柯俊宇分別因介紹余爾涓、朱逸翔販售人頭帳戶資料予被告黃思銘,而各分得5,000 元之介紹費等情,均為被告等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第322頁),且據本院認定無訛,自屬被告等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雖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清枝、楊麗珊、陳素霞所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金額皆高於被告等所分得之金額,惟依卷存卷證,無法證明被告5 人,除上開分得之犯罪所得外,對各告訴人所匯款之其餘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各僅獲得6,000 、2,000 、4,000 元之酬金,告訴人匯款扣除酬金後之款項,皆由被告韓嘉弘、陳敏聖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所匯款之剩餘款項,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等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既然僅各獲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贓款,除其實際分得之報酬外,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七、本件被告韓嘉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介紹人 把風車手 取款車手及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① 陳素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36分許至上午11時11分許,先後假冒警察大隊長「洪隊長」、健保局人員、警察「廖科長」、主任檢察官「黃敏昌」,佯稱其有健保費未繳,並有一張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0 因經常領取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藥品,查出有詐領保險金3萬5,790 元,疑似與詐騙集團勾結,有多筆款項由中國信託匯入其帳戶,且帳戶內有108 萬元非其本人所有,有資料外洩,要申請財產資金公證以還清白云云,致使陳素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6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13分,匯款2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余爾涓)。 被告鈕珍貞 被告韓嘉弘 取款車手余爾涓提領:106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51分、52分、53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前往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 號)ATM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共提領9 萬元。 黃思銘部分:2,000 元。 韓嘉弘部分:2,000 元。 鈕珍貞部分:5,000 元。 黃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韓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鈕珍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張清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2 分、11時49分、同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8分、下午1 時42分,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事局「陳文正」員警、刑事大隊「黃明昭」員警,佯稱其申請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欠費13,606元未繳,如未申請該門號應向刑事局報案,並稱要代為報案處理後,佯稱發現張清枝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因其均未到案說明故欲對其發布通緝云云,致使張清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6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46分,匯款38萬6,000 元(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中午12時9 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士群)。 被告陳敏聖 ⑴取款車手鄭士群:106年8月18日下 午2時21分持左列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 號)臨櫃提領36萬元。 ⑵陳敏聖提領: 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50分、52分, 持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先後前往基隆一信銀行仁二路分社(基隆市○○區○○路000 號)、上海商業銀行基隆行內無人分行(基隆市○○區○○路000 號),以提款卡分別於提款機提領2萬元、 9,500元(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3 「交易金額」欄位誤載為20,005 元、9,505 元。) 黃思銘部分:2,000 元。 陳敏聖部分:2,000元。 黃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楊麗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直至同年8月2 日止,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陳姓員警、黃姓分局長、「陳瑞仁」檢察官,佯稱其申請之電話門號欠費未繳,若未申請該門號則可能是個資外洩,代為轉接至臺北市警察局報案並佯裝受理後,告知其案件已經開庭傳喚多次,因其均拒絕出庭,再傳喚不到則應拘提,需其配合調查並詢問其個人資料及名下帳戶,進而告知欲請金管會清查其是否涉嫌洗錢,如其欲證明清白則需匯款至指定銀行云云,致使楊麗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06年7月 21日上午9 時26分匯款60萬元; ⑵106年7月 24日上午11時7分匯款 60萬元; ⑶106年7月 27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朱逸翔)。 被告柯俊宇 被告陳敏聖 取款車手朱逸翔提領: ⑴106年7月21日上 午10時24分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臨櫃 提領49萬元; ⑵106年7月24日上 午11時37分、40 分,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 ,先臨櫃提領38萬 元,再以ATM 領 12萬元; ⑶106年7月27日上 午11時25分、31 分,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湖分行, 先臨櫃提領20萬 元,再以ATM 提領 10萬元。 黃思銘部分:2,000元。 陳敏聖部分:2,000 元。 柯俊宇部分:5,000 元。 黃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俊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① 附表一編號①所示 1.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34、49至50、53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298、450 、505 頁;107 年度他字第639 號卷第255、257 頁;原審卷㈡第171 至172 、322 頁、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138頁) 。 2.被告鈕珍貞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64至67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406 至407 頁;107 年度他字第639 號卷第197 至199 頁;原審卷㈡第173 、322 頁、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139頁)。 3.被告韓嘉弘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84至87頁;107年度偵字第4568卷㈡第257至259頁;107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101頁;原審卷㈡第286至287頁、322頁)。 4.同案被告余爾涓於警詢時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26 至132 頁、第144 至146 頁)。 5.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霞於警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18 至221 頁)。 6.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 / 取款憑條及存摺影本1 紙(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22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7 月18日營清字第1070062788號函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余爾涓、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107 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105 至118 頁)。 8.同案被告余爾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 紙(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40 、142 頁)。 9.提領明細表1 份(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14 頁)。 ② 附表一編號②所示 1.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28頁至34、49至51、53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299 、448 至450 、507 頁;107 年度他字第639號卷第255 至259 頁;原審卷㈡第172 頁、322頁、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138頁)。 2.被告陳敏聖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99至102 、120 至121 ;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452 至457 、476 至479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第131 至第133 頁;原審卷㈡第173 至174 、第323 頁、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138頁)。 3.他案被告鄭士群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56 至160 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484 至487、499 至500 頁)。 4.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清枝於警詢時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30 至231 頁)。 5.證人樂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第37至39頁)。 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32 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14658號函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士群、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26 至227 頁)。 8.被告陳敏聖之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5 張、臉書大頭貼手機截圖1 張;同案被告鄭士群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 張(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70至第178 頁)。 9.提領明細表暨提領照片1 份(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14 頁)。 ③ 附表一編號③所示 1.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49頁、51至53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298 、446 至450 、507 頁;107 年度他字第639 號卷第255 至259 頁;原審卷㈡第172 至173 、322 頁、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138頁)。 2.被告柯俊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㈡第174至175、322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206頁) 3.被告陳敏聖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02、120至121頁;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456至45、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138頁) 4.被告鈕珍貞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406頁;原審卷㈡第173頁)。 5.他案被告朱逸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82 頁至第186 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257 頁、第259 頁、第436 頁至第442 頁)。 6.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麗珊於警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56 頁至第258 頁)。 7.告訴人楊麗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59 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朱逸翔、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34至239頁)。 9.提領明細表及朱逸翔臨櫃提領照片暨明細1 份(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96 至198 、214 至2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