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七三一號、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柯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柯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七三0四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三、上開一、二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應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六九0三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七四0四公克,驗餘淨重0‧七三0四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七三0四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二十個,其內毒品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三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柯俊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0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1年6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1樓住處廁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
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1年6月27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1樓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殘渣袋4只。經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另於102年3月15日20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5日22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為基隆憲兵隊人員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903公克)、吸
食器3組、殘渣袋20只。經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暨
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先後二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5892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檢體編
號:0000000000A)、基隆憲兵隊偵辦犯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尿液檢體對照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共4組、殘渣袋共24只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顆粒物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確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上開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二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共4組、殘渣袋共24只,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