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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原告
張清枝
被告
韓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就原告請求被告韓嘉弘賠償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韓嘉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思銘(已另行審結)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經向訴外人鄭士群購得如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2分、11時49分及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8分、1時42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事局「陳文正」員警、刑事大隊「黃明昭」員警,向伊佯稱申請門號欠費新臺幣(下同)1萬3,606元未繳,如未申請該門號,將代伊向警局報案,且伊所有花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因伊未到案說明將遭通緝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46分匯款38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鄭士群旋於同日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該帳戶提領36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敏聖(已另行審結)於同日提領一空。黃思銘、陳敏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上開犯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韓嘉弘係與黃思銘、陳敏聖及其他不詳成員為組織犯罪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韓嘉弘給付伊3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韓嘉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雖以被告韓嘉弘係與黃思銘、陳敏聖及其他不詳成員為組織犯罪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主張韓嘉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76頁)。觀諸該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②所載原告遭詐騙取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韓嘉弘參與詐騙原告之記載,不能資為韓嘉弘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韓嘉弘雖未執行本次把風工作,仍係造成其受害之組織成員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附表一編號②之犯罪事實不同,復無韓嘉弘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情事,自難以韓嘉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逕認原告所稱韓嘉弘確為造成其受害之組織成員乙節為真。此外,原告未舉證韓嘉弘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其據以請求韓嘉弘應賠償38萬6,000元云云,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韓嘉弘給付3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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