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思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思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8至10(附表備註欄誤載為「編號8至9」,應予更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00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各相同、犯罪態樣、手段各相類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附表編號6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編號7為妨害自由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有所不同,與附表編號1至5或8至10所示之罪,彼此之間並無關聯,另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間至同年8月間,時間相近,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3至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8至10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編號6、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