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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婷妮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林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 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有 452,287元未獲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金、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即現金卡使用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72,0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如遲延履行,則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4 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有76,321元未獲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 條第8 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已修正,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

㈢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即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25日,繳款截止日為次月10日,逾期則自結帳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 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63,913元(內含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之消費款58,141元、未償利息4,722元、違約金1,000元)。被告自94年9 月起,即未依約定,連續2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遂於94年11月29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終止契約,且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已修正,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

㈣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資料、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曾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參卷附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影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參酌104 年修正之銀行法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原告依前述規定,就上述現金卡債權及信用卡債權(即主文第二、三項)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利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6,5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訴訟文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依法寄存在該址所屬警察機關後,已由被告至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堪認對被告戶籍地址即住所地送達係合法送達,故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多餘,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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