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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齊潔謝昀芳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銘

      韓嘉弘

      陳敏聖

      鈕珍貞

      柯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68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9號、107 年度偵字第3845號、107年度偵字第4031號、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思銘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韓嘉弘犯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處如附表一編號①「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之所示。

三、陳敏聖犯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③所示之各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③「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鈕珍貞犯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罪,累犯,其處刑、沒收,處如附表一編號①「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之所示。

五、柯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罪,累犯,其處刑、沒收,處如附表一編號③「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之所示。

事實

一、黃思銘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下稱「人頭帳戶資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工作機中「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於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後,指派「把風車手」持工作機、人頭帳戶資料,與「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分配工作酬金予「把風車手」及「取款車手」。嗣韓嘉弘及陳敏聖,經黃思銘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車手」、陳敏聖則兼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與分工模式如下:由數名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欺既遂後,不詳成員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車手頭」(即被告黃思銘),命「車手頭」將工作機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1 名「把風車手」(即韓嘉弘或陳敏聖),由「把風車手」陪同「取款車手」(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依不詳成員於工作機中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由「取款車手」於臨櫃或以ATM 提領指定之金額後,將贓款交給「把風車手」,復由「把風車手」依工作機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與人頭帳戶資料交給不詳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擔任「車手頭」者,每收購1個人頭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金;擔任「把風車手」者,每陪同「取款車手」領取1名被害人之贓款,可獲得2,000元之酬金。

二、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思銘先收購余爾涓(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鄭士群(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朱逸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3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再依上揭模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被害人陳素霞、張清枝、楊麗珊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工作機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黃思銘分別指派韓嘉弘、陳敏聖擔任「把風車手」,陪同「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贓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取款車手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把風車手」再將「取款車手」所領得贓款及人頭帳戶資料交還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其中附表一編號②「取款車手及提領金額欄」⑵部分,由陳敏聖以ATM 領得的2萬9,500元,則交給黃思銘,供黃思銘得以分配「取款車手」、「把風車手」等人之工作酬金。依上揭酬金分配方式,黃思銘共獲有收購3本人頭帳戶之酬金6,000元;韓嘉弘獲有擔任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把風車手」酬金2,000 元;陳敏聖獲有擔任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把風車手」、「取款車手」之酬金共4,000元。

三、鈕珍貞知悉黃思銘等不詳成年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月8日介紹余爾涓出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黃思銘,供黃思銘、韓嘉弘為前揭附表一編號①「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鈕珍貞則獲得黃思銘所交付介紹人頭帳戶之酬金5,000元。

四、柯俊宇知悉黃思銘等不詳成年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1前某日,將朱逸翔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售予黃思銘,供黃思銘、陳敏聖為前揭附表一編號③「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柯俊宇並獲得黃思銘所交付之介紹人頭帳戶酬金5,000元。

五、案經陳素霞、張清枝、楊麗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他案被告余爾涓、鄭士群、朱逸翔、本案被告鈕珍貞、柯俊宇及告訴人陳素霞、張清枝、楊麗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黃思銘、陳敏聖、韓嘉弘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思銘、鈕珍貞、柯俊宇、韓嘉弘及陳敏聖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175頁、第287頁、第323頁至第3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黃思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同案被告余爾涓、鄭士群、朱逸翔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上游,並於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素霞、張清枝、楊麗珊施用詐術完成,告訴人等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依工作機內微信通訊軟體不詳成員之指示,指派被告韓嘉弘、陳敏聖擔任「把風車手」(陳敏聖兼任「取款車手」),分別陪同「取款車手」(即他案被告余爾涓、鄭士群及朱逸翔)提領贓款後,再交付酬金給「取款車手」、「把風車手」及提供人頭帳戶之介紹人即被告鈕珍貞、柯俊宇;而被告韓嘉弘、陳敏聖負責將「取款車手」提領之贓款,依工作機中不詳成員於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交付贓款等節,業據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86頁至287頁),且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係一層級化、分工縝密之有結構性之3 人以上組織,而非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組成之團體甚明。又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詐欺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21日至106年8月18日止,此有告訴人陳素霞、張清枝、楊麗珊等之匯款明細,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他案被告鄭士群、余爾涓、朱逸翔、被告陳敏聖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40頁、第142頁、第170頁至第178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2 頁、第234頁至第239頁、第259頁;107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105至107頁),亦核足認定本案之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團體無訛。從而,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鈕珍貞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被告柯俊宇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素霞、張清枝、楊麗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他案被告余爾涓、鄭士群、朱逸翔及證人樂君豪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此外,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107年7月18日營清字第1070062788號函暨所附余爾涓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11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14658號函暨所附鄭士群開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提領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麗珊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朱逸翔)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提領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詳卷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①至③「證據欄」),足認被告黃思銘、鈕珍貞、陳敏聖、韓嘉弘及柯俊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思銘、陳敏聖、韓嘉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鈕珍貞、柯俊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黃思銘、陳敏聖、韓嘉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106年4月19日修正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將所稱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先予敘明。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採層級化分工之運作模式,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黃思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交給上游,並依指示指派「把風車手」陪同「取款車手」提領贓款,交付酬金予「取款車手」、「把風車手」、人頭帳戶之介紹人即被告鈕珍貞、柯俊宇;被告韓嘉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車手」、被告陳敏聖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車手」、「取款車手」,且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主觀上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少有3 人以上,係為詐欺取財而成立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定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黃思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並指示被告黃思銘派被告韓嘉弘、陳敏聖擔任「把風車手」(陳敏聖兼為「取款車手」),陪同「取款車手」提領贓款、交付贓款給不詳成員,則「車手頭」、「把風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兼「取款車手」所為,均只係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化分工之其中一層,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縝密分層分工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幕後之操縱者,即便旗下某一車手群體、人頭帳戶被查獲,仍得再吸收其他車手及人頭帳戶加入其組織,持續詐欺其他被害人,是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態樣甚明。又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均曾親自將人頭帳戶資料或贓款交給上游,卻自始不知上游成員的真實身分,足認其等均清楚知悉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將使贓款去向無法追查,故其等主觀上均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一節,堪以認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犯行,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黃思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韓嘉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敏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②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鈕珍貞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俊宇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③,告訴人楊麗珊,雖分別於106年7月21日9時26分、106年7月24日11時7分、106 年7月27日10時37分,3次匯款至他案被告朱逸翔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中,惟於此類型電信詐欺案中,詐欺集團成員皆係先藉故取得告訴人之信賴後,再於密切之時間內,誆藉各種名義,要求告訴人接連匯款,其先後以相同詐術行為,侵害單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從而,是被告黃思銘、陳敏聖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附表一編號②中,被告陳敏聖陪同「取款車手」鄭士群臨櫃提領36萬贓款並交給不詳成員後,再依被告黃思銘指示,接續於基隆一信銀行仁二路分社、上海商業銀行基隆行內無人分行ATM提領2萬元、9,500 元交給被告黃思銘之犯行,亦係僅侵害告訴人張清枝之單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地密接,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各自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詐騙方式欄」、「取款車手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提款車手」、「把風車手」及其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罪之罪數關係: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本即係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而組成,又被告黃思銘於106 年7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於同年7 、8 月短時間內收購余爾涓、鄭士群、朱逸翔3 人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朱逸翔之人頭帳戶資料為其收購之第一本人頭帳戶,並指派被告陳敏聖擔任提領該次詐欺所得之「把風車手」一節(即附表一編號③),被告陳敏聖首次擔任「把風車手」係陪同朱逸翔領取贓款等情,已據被告黃思銘、陳敏聖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㈡第171頁、第174頁)。而觀諸卷存事證,直至余爾涓、鄭士群、朱逸翔之人頭帳戶遭查獲涉犯本案犯行前,並查無自首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有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思銘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③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敏聖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③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思銘就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犯行,及被告陳敏聖就附表一編號②之犯行,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免重複評價,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黃思銘、陳敏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數,認應論以數罪,均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各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被告韓嘉弘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僅擔任1 次「把風車手」,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黃思銘,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敏聖所犯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黃思銘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黃思銘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悔悟之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鈕珍貞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7日【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月10日】。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6月15日】。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6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4月15日】,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7日及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又23日,現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被告鈕珍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鈕珍貞屢經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未悛悔,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倘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為本案犯行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柯俊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2月27日】;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11月27日】;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7月27日】;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0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2月27日;⑤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9月27日】,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於103 年7月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2月27日】。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⑥案件再與前揭①至⑤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於105 年8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4月27日】。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年4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7月27日】,並與前揭105 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又11日,現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第1次、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①②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被告柯俊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柯俊宇屢經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未悔悟,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倘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為本案犯行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鈕珍貞、柯俊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此被告3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部分,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第1項第2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近年打擊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取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不法手段賺取酬金,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黃思銘在本案詐款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依上游意旨指派「取款車手」、「把風車手」提領贓款,分配工作酬金等事項,對於本案涉入程度較深;被告韓嘉弘、陳敏聖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把風車手」角色,負責監督車手領取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且被告陳敏聖亦擔任「領款車手」,更值非難;被告鈕珍貞、柯俊宇明知被告黃思銘等人從事詐欺犯罪,猶仍介紹他人販賣人頭帳戶助長犯罪,所為實值非議;兼衡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鈕珍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柯俊宇雖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5人各獲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並參酌被告黃思銘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6頁)、被告韓嘉弘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84頁),現從事道路工程之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287 頁)、被告陳敏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98頁)、被告鈕珍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64頁)、被告柯俊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7年度偵字第4568 號卷㈠第72頁),及被告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鈕珍貞、柯俊宇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黃思銘、陳敏聖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無庸為強制工作宣告之說明: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宣告最低度刑之限制(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以避免科刑偏失,但並未同時增訂與輕罪有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加減刑罰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可見刑法於修法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僅增訂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而有意排除輕罪之「刑」以外之其他規定,法院自不宜違反修法旨趣,任意加以擴張適用。又強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實務上多認為係屬於不利於被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時,縱認為應將輕罪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一併適用,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應如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之方式,將此項不利於被告,但符合公平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否則若逕由法院以法理擴張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明文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強制工作,非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以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則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上述但書之規定既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然依其第3 項規定,卻應一律諭知強制工作,前後規定似互相抵觸,且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不問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重,亦不論被告之品格、惡性及生活習性,以及是否具有工作技能暨有無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祇要犯上述罪名,一律均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似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之疑慮(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等參與情節、次數均屬輕微,應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各共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不盡相同,因參與犯罪之所得亦有所差異,是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各自所分得之數額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⒈查,被告黃思銘因收購余爾涓、鄭士群、朱逸翔等3 人之人頭帳戶資料,共計分得6,000 元;被告韓嘉弘因擔任余爾涓之「把風車手」,而分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敏聖擔任鄭士群、朱逸翔之「把風車手」,分得計4,000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鈕珍貞、柯俊宇分別因介紹余爾涓、朱逸翔販售人頭帳戶資料予被告黃思銘,而各分得5,000 元之介紹費等情,均為被告等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71頁至頁174頁、第322 頁),且據本院認定無訛,自屬被告等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雖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清枝、楊麗珊、陳素霞所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金額皆高於被告等所分得之金額,惟依卷存卷證,無法證明被告5 人,除上開分得之犯罪所得外,對各告訴人所匯款之其餘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各僅獲得6,000 、2,000 、4,000 元之酬金,告訴人匯款扣除酬金後之款項,皆由被告韓嘉弘、陳敏聖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所匯款之剩餘款項,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等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既然僅各獲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贓款,除其實際分得之報酬外,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思銘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韓嘉弘就附表一編號①、陳敏聖就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鈕珍貞就事實三、被告柯俊宇就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另係基於幫助隱匿詐欺取財去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而提供帳戶給被告黃思銘,因認被告鈕珍貞、柯俊宇就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均表示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一無所知(本院卷㈡第175 頁、第287 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除了擔任「車手頭」及「把風車手」、「取款車手」外,有參與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為防司法機關追查,皆係採層層分工方式,各部門(如車手、收水、機房、收薄手等) 人員互不相識,以降低上游被查獲之機會,故尚不能僅憑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有擔任本案「車手頭」、「把風車手」或「取款車手」,即率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被告黃思銘、韓嘉弘、陳敏聖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⒋關於被告鈕珍貞、柯俊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前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定有明文。是欲成立洗錢罪,必以客觀上已有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進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犯意者,始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若非客觀上先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發生,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態樣。

⑵被告柯俊宇堅詞否認其有何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其僅在介紹朱逸翔販賣帳戶時,與被告黃思銘有所接觸,其不知嗣後朱逸翔與被告黃思銘有無共同詐欺之情事,亦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行為等語置辯(本院卷㈡第43頁)。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既係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則人頭帳戶資料即屬其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因此,被告鈕珍貞、柯俊宇於介紹余爾涓、朱逸翔販賣人頭帳戶資料給被告黃思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指定告訴人陳素霞、楊麗珊匯款至余爾涓、朱逸翔之人頭帳戶,因此其等介紹人頭帳戶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再者,卷證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鈕珍貞、柯俊宇有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主觀犯意,蓋其等介紹人頭帳戶給被告黃思銘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柯俊宇前揭辯詞,應屬可採。被告鈕珍貞、柯俊宇所為,僅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尚難因而率認其亦對特定犯罪發生後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而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是被告鈕珍貞、柯俊宇所為,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⒌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就上開罪嫌為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等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份,各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把風車手│取款車手及提領金額│犯罪所得    │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即告訴│                  │間及匯款金額│          │介紹人  │        │                  │            │                        │
│    │人    │                  │            │          │        │        │                  │            │                        │
├──┼───┼─────────┼──────┼─────┼────┼────┼─────────┼──────┼────────────┤
│①  │陳素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7│華南商業銀│被告鈕珍│被告韓嘉│取款車手余爾涓提領│黃思銘部分:│黃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06 年8 月11日上午│日下午3 時13│行帳戶(帳│貞      │弘      │:106 年8 月17日下│2,000 元。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8 時36分許至上午11│分,匯款26萬│號:168200│        │        │午3 時51分、52分、│            │壹年肆月。              │
│    │      │時11分許,先後假冒│元。        │673961,戶│        │        │53分持左列帳戶提款│韓嘉弘部分:│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警察大隊長「洪隊長│            │名:余爾涓│        │        │卡前往華南銀行基隆│2,000 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健保局人員、警│            │)。      │        │        │分行(基隆市仁愛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察「廖科長」、主任│            │          │        │        │仁一路305 號)ATM │鈕珍貞部分:│時,追徵其價額。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提領:3 萬元、3 萬│5,000 元。  │                        │
│    │      │佯稱其有健保費未繳│            │          │        │        │元、3 萬元,共提領│            ├────────────┤
│    │      │,並有一張健保卡卡│            │          │        │        │9 萬元。          │            │韓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號0000000000000 因│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經常領取高血壓、高│            │          │        │        │                  │            │月。                    │
│    │      │血糖、高血脂藥品,│            │          │        │        │                  │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查出有詐領保險金3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萬5,790 元,疑似與│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詐騙集團勾結,有多│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筆款項由中國信託匯│            │          │        │        │                  │            ├────────────┤
│    │      │入其帳戶,且帳戶內│            │          │        │        │                  │            │鈕珍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有108 萬元非其本人│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所有,有資料外洩,│            │          │        │        │                  │            │徒刑柒月。              │
│    │      │要申請財產資金公證│            │          │        │        │                  │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以還清白云云,致使│            │          │        │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陳素霞陷於錯誤,於│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② │張清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8│華南商業銀│        │被告陳敏│⑴取款車手鄭士群:│黃思銘部分:│黃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06 年8 月17日上午│日下午1 時46│行帳戶(帳│        │聖      │  106 年8 月18日下│2,000 元。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時2 分、11時49分│分,匯款38萬│號:201200│        │        │  午2 時21分持左列│            │年壹年陸月。            │
│    │      │、同年8 月18日下午│6,000 元(起│333583,戶│        │        │  帳戶存摺、提款卡│陳敏聖部分:│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時38分、下午1 時│訴書匯款時間│名:鄭士群│        │        │  、印章前往華南銀│2,000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42分,先後假冒中華│誤載為中午12│)。      │        │        │  行基隆分行(基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電信人員、刑事局「│時9 分)。  │          │        │        │  市仁愛區仁一路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文正」員警、刑事│            │          │        │        │  305 號)臨櫃提領│            │                        │
│    │      │大隊「黃明昭」員警│            │          │        │        │  36萬元。        │            │                        │
│    │      │,佯稱其申請電話「│            │          │        │        │⑵陳敏聖提領:    │            ├────────────┤
│    │      │00-00000000」號門 │            │          │        │        │  106年8月18日下午│            │陳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號欠費13,606元未繳│            │          │        │        │  2時50分、52分,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
│    │      │,如未申請該門號應│            │          │        │        │  持左列帳戶存摺、│            │月。                    │
│    │      │向刑事局報案,並稱│            │          │        │        │  提款卡,先後前往│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要代為報案處理後,│            │          │        │        │  基隆一信銀行仁二│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佯稱發現張清枝所有│            │          │        │        │  路分社(基隆市○○            ○○○○○○○○○○○○○○
○    ○      ○○○○○○○○○○○            ○          ○        ○        ○  ○區○○路000 號│            │時,追徵其價額。        │
│    │      │洗錢,因其均未到案│            │          │        │        │  )、上海商業銀行│            │                        │
│    │      │說明故欲對其發布通│            │          │        │        │  基隆行內無人分行│            │                        │
│    │      │緝云云,致使張清枝│            │          │        │        │  (基隆市仁愛區仁│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二路203 號),以│            │                        │
│    │      │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            │          │        │        │  提款卡分別於提款│            │                        │
│    │      │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9,500元(起訴書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        │        │  3 「交易金額」  │            │                        │
│    │      │                  │            │          │        │        │  欄位誤載為20,005│            │                        │
│    │      │                  │            │          │        │        │  元、9,505 元。)│            │                        │
├──┼───┼─────────┼──────┼─────┼────┼────┼─────────┼──────┼────────────┤
│ ③ │楊麗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 年7 月│中國信託商│被告柯俊│被告陳敏│取款車手朱逸翔提領│黃思銘部分:│黃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06 年7 月20日上午│  21日上午9 │業銀行帳戶│宇      │聖      │:                │2,000元。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時許直至同年8 月│  時26分匯款│(帳號:20│        │        │⑴106 年7 月21日上│            │壹年捌月。              │
│    │      │2 日止,先後假冒中│  60萬元;  │0000000000│        │        │  午10時24分至中國│陳敏聖部分:│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華電信人員、陳姓員│⑵106 年7 月│,戶名:朱│        │        │  信託商業銀行汐止│2,000 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警、黃姓分局長、「│  24日上午11│逸翔)。  │        │        │  分行,臨櫃提領4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陳瑞仁」檢察官,佯│  時7 分匯款│          │        │        │  萬元;          │柯俊宇部分:│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其申請之電話門號│  60萬元;  │          │        │        │⑵106 年7 月24日上│5,000 元。  │                        │
│    │      │欠費未繳,若未申請│⑶106 年7 月│          │        │        │  午11時37分、40分│            ├────────────┤
│    │      │該門號則可能是個資│  27日上午10│          │        │        │  ,至中國信託商業│            │陳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外洩,代為轉接至臺│  時37分匯款│          │        │        │  銀行汐止分行,先│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北市警察局報案並佯│  35萬元。  │          │        │        │  臨櫃提領38萬元,│            │月。                    │
│    │      │裝受理後,告知其案│            │          │        │        │  再以ATM 提領12萬│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件已經開庭傳喚多次│            │          │        │        │  元;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因其均拒絕出庭,│            │          │        │        │⑶106 年7 月27日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再傳喚不到則應拘提│            │          │        │        │  午11時25分、31分│            │時,追徵其價額。        │
│    │      │,需其配合調查並詢│            │          │        │        │  ,至中國信託商業│            ├────────────┤
│    │      │問其個人資料及名下│            │          │        │        │  銀行西湖分行,先│            │柯俊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帳戶,進而告知欲請│            │          │        │        │  臨櫃提領20萬元,│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金管會清查其是否涉│            │          │        │        │  再以ATM 提領10萬│            │徒刑柒月。              │
│    │      │嫌洗錢,如其欲證明│            │          │        │        │  元。            │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清白則需匯款至指定│            │          │        │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銀行云云,致使楊麗│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珊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            │          │        │        │                  │            │                        │
│    │      │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
│①  │附表一編號①│1.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所示        │  之自白及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34、│
│    │            │  49至50、53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298 │
│    │            │  、450 、505 頁;107 年度他字第639 號卷第255 │
│    │            │  、257 頁;本院卷㈡第171 至172 、322 頁) 。  │
│    │            │2.被告鈕珍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  之自白及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64至│
│    │            │  67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406 至407 頁│
│    │            │  ;107 年度他字第639 號卷第197 至199 頁;本院│
│    │            │  卷㈡第173 、322 頁)。                      │
│    │            │3.被告韓嘉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  之自白及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84至│
│    │            │  87頁;107年度偵字第4568卷㈡第257至259頁;107│
│    │            │  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101頁;本院卷㈡第286至28│
│    │            │  7頁、322頁)。                              │
│    │            │4.同案被告余爾涓於警詢時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4568號卷㈠第126 至132 頁、第144 至146 頁)。│
│    │            │5.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霞於警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  字第4568號卷㈠第218 至221 頁)。            │
│    │            │6.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 / 取款憑條及│
│    │            │  存摺影本1 紙(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22 │
│    │            │  頁)。                                      │
│    │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7 月18日營│
│    │            │  清字第1070062788號函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    │            │  :余爾涓、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107 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 │
│    │            │  105 至118 頁)。                            │
│    │            │8.同案被告余爾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 紙(107 │
│    │            │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40 、142 頁)。      │
│    │            │9.提領明細表1 份(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1│
│    │            │  4 頁)。                                    │
├──┼──────┼───────────────────────┤
│②  │附表一編號②│1.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所示        │  之自白及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28頁至│
│    │            │  34、49至51、53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
│    │            │  299 、448 至450 、507 頁;107 年度他字第639 │
│    │            │  號卷第255 至259 頁;本院卷㈡第172 頁、322 頁│
│    │            │  )。                                        │
│    │            │2.被告陳敏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  之自白及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99至│
│    │            │  102 、120 至121 ;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
│    │            │  452 至457 、476 至479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68│
│    │            │  號卷第131 至第133 頁;本院卷㈡第173 至174 、│
│    │            │  第323 頁)。                                │
│    │            │3.他案被告鄭士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            │  理時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56 至│
│    │            │  160 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484 至487 │
│    │            │  、499 至500 頁)。                          │
│    │            │4.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清枝於警詢時之證述(107 年度│
│    │            │  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30 至231 頁)。          │
│    │            │5.證人樂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3268│
│    │            │  號卷第37至39頁)。                          │
│    │            │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
│    │            │  卷㈠第232 頁)。                            │
│    │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13日營│
│    │            │  清字第1060114658號函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    │            │  :鄭士群、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台│
│    │            │  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 │
│    │            │  第226 至227 頁)。                          │
│    │            │8.被告陳敏聖之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5 張、│
│    │            │  臉書大頭貼手機截圖1 張;同案被告鄭士群之監視│
│    │            │  錄影器翻拍畫面1 張(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  │
│    │            │  ㈠第170至第178 頁)。                       │
│    │            │9.提領明細表暨提領照片1 份(107 年度偵字第4568│
│    │            │  號卷㈠第214 頁)。                          │
│    │            │                                              │
├──┼──────┼───────────────────────┤
│③  │附表一編號③│1.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所示        │  之自白及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49頁│
│    │            │  、51至53頁;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298 、│
│    │            │  446 至450 、507 頁;107 年度他字第639 號卷第│
│    │            │  255 至259 頁;本院卷㈡第172 至173 、322 頁)│
│    │            │  。                                          │
│    │            │2.被告柯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    │            │  卷㈡第174至175、322頁)。                   │
│    │            │3.被告陳敏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  之自白及證述(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02、│
│    │            │  120至121頁;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456至45│
│    │            │  7、476至479頁;本院卷㈡第173至第174、323頁)│
│    │            │  。                                          │
│    │            │4.被告鈕珍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07 │
│    │            │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406頁;本院卷㈡第173頁│
│    │            │  )。                                        │
│    │            │5.他案被告朱逸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7 年度│
│    │            │  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82 頁至第186 頁;107 年度│
│    │            │  偵字第4568號卷㈡第257 頁、第259 頁、第436 頁│
│    │            │  至第442 頁)。                              │
│    │            │6.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麗珊於警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  字第4568號卷㈠第256 頁至第258 頁)。        │
│    │            │7.告訴人楊麗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
│    │            │  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59 頁)。        │
│    │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朱逸翔、帳號:  │
│    │            │  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 │
│    │            │  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234至239頁)。     │
│    │            │9.提領明細表及朱逸翔臨櫃提領照片暨明細1 份(  │
│    │            │  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㈠第196 至198 、214 至│
│    │            │  215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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