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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81、106年度偵字第25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爾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之。酒精消毒棉片2片及止血橡皮筋1條,均沒收。

事實

一、余爾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協和旅社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余爾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酒精消毒棉片2片及止血橡皮筋1條,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處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酒精消毒棉片2片及止血橡皮筋1條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告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毒品量微無法與針筒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消毒棉片2片及止血橡皮筋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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