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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另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且被告陳俊宏上開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玆審酌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並即時醒悟,且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出獄後即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自己給自己存一些錢,不要錢換毒,自己毒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錢換毒,害自己好嗎?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健康平安錢,不要毒留己身,之後,自己需要很大的勇氣決心進行改變,並需要持續不懈自我訓練來維持,有這些正向改變,自己將能充滿新的活力與積極人生觀,以負向轉變成正向心念,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職是,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
    於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6年3月24日
    晚間11時55分許,及於106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先後2次為
    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10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子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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