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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佑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佑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連佑仁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肄業、業送貨員、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連佑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佑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98、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11日晚上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佑仁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
    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 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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