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106年4月8日凌晨5 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等語,更正、補充為「於106 年4月4、5日之某時許」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柳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字卷第3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柳宇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柳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
、第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4月8日凌晨5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在基隆市
○○路000巷0弄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5時20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
隆市東信路路段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
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柳宇傑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4月8日凌晨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份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編號:Z000000000000 │實。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