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啓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啓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高啓超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7072ng/ml ,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95年6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
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上字第15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日期已逾
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
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2日執行
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然不知警惕,惟考
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否認犯行及於
偵訊時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高啓超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8日停止處
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
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1、863
、10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
③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②案及另
案持有毒品罪拘役3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7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14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依警通
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啓超於警詢時之│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
│ │供述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11月9日下午5 │
│ │105年11月30日濫用藥 │時1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Z000000000000)、 │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