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破碎之玻璃球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高啟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 號、99年度易字第47號、99年度易字第162號及99年度易字第200號、98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3月、6月確定(下稱數案)。嗣上開數案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而確定,再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高啟超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適為巡邏員警攔檢,其逕伸左手進入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玻璃球一組、殘渣袋1 包均棄置於地上,導致玻璃球破碎,並棄車欲逃離現場之際,經警發現加以攔阻,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殘渣袋1包、破碎之玻璃球1組,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57 )、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破碎之玻璃球1組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9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事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於100年12月1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之殘渣袋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93頁),職是,上開扣案物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殘渣袋1 包,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袋內剝離不易,應將殘渣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吸食器與其內裝之微量難以析離毒品,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破碎之玻璃球1組,係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適為巡邏員警攔檢,其逕伸左手進入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玻璃球一組、殘渣袋1 包均棄置於地上,導致玻璃球破碎,並棄車欲逃離現場之際,經警發現加以攔阻,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破碎之玻璃球1 組,亦有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22至24頁),復酌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無訛,並有上開扣案物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