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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啟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103 年度基簡字第79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破碎之玻璃球壹組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除於理由欄第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高啟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高啟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據上論斷欄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並將「刑法第11條前段」更正為「刑法第11條」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卻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致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民國103 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餘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破碎之玻璃球壹組沒
收之。
事 實
一、高啟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98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
盜等案件,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 號、
99年度易字第47號、99年度易字第162號及99年度易字第200
號、98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
月、3月、6月確定(下稱數案)。嗣上開數案之罪刑,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而確定,再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
1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2 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二、詎高啟超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
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
2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因其騎乘機
車,適為巡邏員警攔檢,其逕伸左手進入外套左側口袋內,
取出玻璃球一組、殘渣袋1 包均棄置於地上,導致玻璃球破
碎,並棄車欲逃離現場之際,經警發現加以攔阻,並扣得其
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餘之殘渣袋1包、破碎之玻璃球1組,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
品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超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57 )、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件,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包、破碎之玻璃球1組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含微量難
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包,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
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93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事案件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
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於100年12月1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並於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足見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
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
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
之殘渣袋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93頁),職是,上開扣案物之含微
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殘渣袋1 包,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袋內剝離不易,應將殘渣袋
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吸食器與其內裝之微量難以析離毒品,吸食器內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
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破碎之玻璃球1組,係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適為巡邏員
警攔檢,其逕伸左手進入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玻璃球一組
、殘渣袋1 包均棄置於地上,導致玻璃球破碎,並棄車欲逃
離現場之際,經警發現加以攔阻,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破碎之玻璃球1 組,亦有照片
、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22至24頁
),復酌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無訛,並有上開扣案
物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