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玖玖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999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
2號、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接續
執行,已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查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餘重4.99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佑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4.999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4.999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