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5毒偵816影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粉末4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5 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060號鑑定書1紙在卷(見105毒偵816影卷第69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1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稱 │數量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37公克、合計驗餘│4包 │
│淨重5.3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72公克,併同難以│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陳明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 巷20之3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巷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8,500 元之
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而持有之。嗣同日19時
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因另案為警緝獲當
場扣得上開海洛因。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明雄自白上開海洛因4 小包,係其向「阿福」購得
而持有之,且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併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