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8年8 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8年8 月25日」;第7 行「於92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2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13行「拘役3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30日」;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義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正反面、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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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26日、89年1月12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597號、
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基簡字第
705號、90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
定,兩刑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
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64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月確定;①、②、③各刑接續
執行,於105 年7 月23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
某電動玩具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
路附近河堤邊為警臨檢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隆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義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