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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曹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3月28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1年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 月確定;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曹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藏愛旅店602 室實施臨檢時查獲,並自同處一室之孫瑞祥隨身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2.9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改造手槍1 把、子彈2顆、彈殼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㈠被告曹傑於警詢中坦承本案之尿液,係員警於105 年12月31日,提供乾淨之空瓶,並由其所親自採集後將瓶蓋蓋上,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 年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現行犯)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2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第28頁、第52頁;本院卷),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曹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2.9公克),係孫瑞祥所有,此據證人孫瑞祥於警詢供述在卷(參同上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6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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