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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統一超商禮券貳張(共價值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犯罪事欄一有關被告潘淑玲之前案紀錄均更正刪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至第4 行有關累犯之記載亦更正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另衡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家管、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連乙靜所有之全聯禮券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竊得之被害人許淑琦所有之白色皮包1 個、高爾夫球卡6 張、身分證1 張、日本醫院診查卷1 張、國際電話卡1 張及現金21,200元,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連乙靜所有之現金3,000 元及統一超商禮券2 張(共2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連乙靜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張,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或可掛失重新申辦,財產價值均甚微,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第1案);又因傷害、竊盜及脫逃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執行案
    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104年10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
(一)106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安樂市
      場內,趁連乙靜在購物之際,將手伸進連乙靜之手提袋內
      ,徒手竊取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行照、郵局提款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紅
      包袋1個【內有900元】、統一超商禮券2張共價值200元、
      全聯禮券500元)得手。
(二)106年5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開安樂市○○○○○
      路0號前,趁許淑琦在購物之際,將手伸進許淑琦之手提
      袋內,徒手竊取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高爾夫球卡6張、
      日本醫院診查券1張、國際電話卡1張、現金約2萬1200元
      )得手。竊盜過程遭民眾李美芳發現,李美芳即告知許淑
      琦,並一同攔下潘淑玲,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淑玲之自白。
          (二)被害人連乙靜、許淑琦、證人李美芳警詢之證
                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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