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周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周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5千元,於105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9 月1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 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撤銷緩刑之聲請如已逾判決確定後6 個月,即非適法,應由法院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5 千元,於105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7 年5 月2 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9 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後案105 年12月2 日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6 年6 月2 日前聲請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方屬適法。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6 年7 月5 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5 日基檢宏丁106 執聲559 字第106991532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