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1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賢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賢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賢輝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⒉扣案之油壓剪1 把。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業水電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油壓剪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據扣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陳賢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134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均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
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油壓剪1支(該油壓剪1支於陳賢輝另案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
許,至基隆市○○街00號福德宮行竊時,為警當場查扣)於
106年2月15日凌晨4時50分許,至基隆市○○街00號對面之
福德宮,乘福德宮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油壓剪剪斷功德箱
外之掛鎖,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將上開300元全數用於加油,嗣福德宮主任委員姚琴
富發現功德箱內香油錢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福德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陳賢輝所為,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姚琴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賢輝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姚琴富於警詢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基隆市○○街00號對面福│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德宮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 │
│ │片、錄影翻拍照片12張、│ │
│ │現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