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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原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0號受理,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賢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前科記載如下:1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8日及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2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3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 號裁定分別減為7月、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5月18日(本案犯罪事實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之待證事實欄「102 年1月4日」更正為「102年1月14日」。

二、程序適用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賢輝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 月16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又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2年6月26日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311號處分書、102年度緩字第29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66 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曾獲檢察官予以心理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從此遠離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戒毒毅力與決斷之心;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強盜、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職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陳賢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 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 日法律修正報結)
    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7
    月、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
    減字第3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00年11月4日
    假釋出監(102年5月18日期滿,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詎陳賢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 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依表訂時間,於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本署觀
    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賢輝於本署偵詢中│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
│    │之供述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1月4 日上午│
│    │  102年1月30日濫用藥物│9 時35分許,在本署觀護│
│    │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檢體編號:000000000-│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1)1紙。            │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1年1 月25日│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
│    │  表1份。             │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3.矯正簡表1份。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