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底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夜間九、十時止,在基隆市○○○路五十三之二號二樓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六0四三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憑;再「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佐,綜合上情以觀,本院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加以起訴判刑。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