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27歲
- 被告
- 乙○○ 男 36歲
- 右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雨衣壹件、口罩壹個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乙○○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丙○○、乙○○猶不知悔改,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PVT─四二九號重型機車(乙○○涉嫌竊盜部分另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至基隆市○○區○○街一九六巷二十八號乙○○住處尋找乙○○,丙○○、乙○○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好逸惡勞,為籌資購買毒品,乃謀議伺機強盜他人財物,謀議既定,由乙○○在其上址住處內取出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交與丙○○藏放在外套內以做為犯案之器械,丙○○、乙○○並各穿戴乙○○所有之安全帽、口罩及藍黃色雨衣,以避免警方循線查緝。丙○○、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由丙○○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後載乙○○在基隆市七堵區一帶尋找作案目標,同日下午七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十三號好友檳榔攤,見該檳榔攤位處偏僻,人煙稀少,有利行劫,遂由丙○○取出預藏在外套內之西瓜刀進入好友檳榔攤內,並手持西瓜刀在好友檳榔攤負責人丁○頸部附近揮舞,並喝令丁○交出財物,以持刀脅迫之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而自行交出身上僅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五百元,乙○○除在旁把風外,另乘丁○不能抗拒之狀況下,至好友檳榔攤旁堆放物品之貨櫃屋內強取貨櫃屋內之白、黃色長壽煙各一條(約七百元)、萬寶路洋煙六包(約三百六十元)、七星牌洋煙三包(約一百五十元),得手後,即由丙○○騎乘前揭車號機車後載乙○○逃離現場,同時將作案所使用之雨衣一件、口罩一個丟棄基隆市○○街南榮溪內而滅失,另強盜所得之四、五百元則購買毒品解癮。嗣經警方循線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野柳鄉○○○路舊台二線核二廠前查獲丙○○、乙○○,乙○○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引導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強盜罪所使用之安全帽二頂、雨衣一件、口罩一個及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丁○模擬被告丙○○持刀行劫之彩色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及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所使用之安全帽二頂、雨衣一件、口罩一個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乙○○所為上開任意性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丙○○二人犯案時所持用之西瓜刀,係屬金屬材質之銳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顯為兇器無疑;且被告丙○○二人之犯案模式係以地處偏僻之檳榔攤為其強盜之主要目標,而被告丙○○二人,推由被告丙○○手持西瓜一把,在被害人丁○之頸部附近揮舞,被害人丁○年齡高達八十一歲,且獨自一人,突遇年輕力壯之被告丙○○二人,其中一人並手持西瓜刀,人數、體力及武器均屬懸殊,被告丙○○復持西瓜刀在被害人丁○之頸部附近揮舞,在此情形下對於被害人丁○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當然已造成現時並立即之危害,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丁○之自由意思,此觀諸被害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很緊張,心臟一直跳」等語,更屬傳神,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自屬毋庸置疑(強盜罪之「脅迫」,本不拘一定之形式,被告丙○○二人挾其人多及手持利器之勢,相對於身處人數、武器、體力極為懸殊、不平等之被害人丁○而言,其本身即屬另一形式之現時且立即危害之通知,蓋被害人丁○稍有抗拒,可能立即面臨遭被告丙○○以手持之西瓜刀將其刺傷或刺殺之生命、身體之現時危害,被害人丁○心理已受極大之心理強制,何能抗拒;因之挾眾及持械本身,對突遇此一危急情況且手無寸鐵、無法外援之被害人丁○而言,即屬現時且立即之危害,且足以抑制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由意思,而無絲毫說不之自由意思,本於同理心,易地而處,任何人處於被害人丁○相類之情況均屬不能抗拒,故被告丙○○二人之挾眾、持刀行為,係屬已使被害人丁○之意思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脅迫行為至為明確)。本件被告丙○○、乙○○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丙○○、乙○○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前均有多次犯罪紀錄,且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施用毒品,不務正業,缺乏金錢即不擇手段,於夜間以位處偏僻、僅一年老被害人看守之檳榔攤為持刀行劫之對象,雖所劫取之財物非鉅,然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及財產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丙○○、乙○○在本案之分工程度無分軒輊等一切犯罪情狀,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安全帽二頂、雨衣一件、口罩一個,亦係被告乙○○所有,且用來掩飾被告丙○○、乙○○之容貌、身體特徵,以避免警方查獲,亦與犯本件強盜罪有直接之牽連關係,均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使用之口罩一個、雨衣一件,已因丟棄而滅失,致未扣案,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無從就已不存在之物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丙○○、乙○○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好逸惡勞,為取得金錢購買毒品,無所不用其極,其犯罪動機已非純正,且被告丙○○、乙○○於夜間持刀強盜年已八十一歲之被害人丁○之財物,使被害人丁○經營小檳榔攤以安享晚年之簡單心願亦不可得,對於不特定之人均有所危險,且本件幸被害人丁○毫未抵抗,而任由被告丙○○、乙○○搜刮財物,否則以被告丙○○手持刀械,後果亦難以想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至大,而被害人丁○因本案所受之心理恐懼短期間內亦恐難完全祛除,且強盜所得已因購買毒品而花用殆盡,事後亦未對被害人丁○有任何賠償,依其犯罪情況實無可堪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