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剪壹支及黃麻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0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游永昌(所涉竊盜案件,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單獨或與游永昌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各被害人之財物,嗣如各該編號查獲過程所示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鐵剪1 支、黃麻袋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40號第16至17頁、第46至47頁、偵卷第960 號第4 至6 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參照),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共犯游永昌之供述(偵卷第1740號第18至19頁、第23至24、第48至49、20至21、偵卷第960 號第7 至8 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8頁參照)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及贓物照片(偵卷第1740號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偵卷第960 號第11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40號第32至33頁、偵卷第960 號第9 、45頁參照)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扣案之犯罪工具鐵剪1 支、黃麻袋1 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同條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於竊盜之時,所攜帶用以竊盜之鐵剪,係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於作案時均能用以剪斷鐵鍊,足見質量甚重,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屬前開法條所定之「兇器」甚明。而其爬越他人供作防盜之窗戶進入屋內,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游永昌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 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經比較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應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行竊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最重,故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竊盜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未敘及部分既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當年輕力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僅因失業缺錢,竟爾行竊犯案,惟犯後尚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暨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鐵剪1 支、黃麻袋1 個,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 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地 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查獲過程 │ ├──┼─────┼──────┼────────────┼──────┼───┼────────┤ │1 │94年1 月11│臺北縣石門鄉│由乙○○攜帶自己所有客觀│鐵鍊共46公斤│臺北縣│於編號二所示案件│ │ │日晚上9 時│石門國中前人│上足認為兇器之大型鐵剪1 │ │石門鄉│查獲時,一併供出│ │ │許 │行道 │把,以鐵剪將路旁車道及人│ │石門鄉│而查獲。 │ │ │ │ │行道間之分隔鐵鍊剪斷拆下│ │公所 │ │ │ │ │ │,游永昌則在一旁將剪下的│ │ │ │ │ │ │ │鐵鍊裝袋,二人並隨即負載│ │ │ │ │ │ │ │鐵鍊前往臺北縣金山鄉五湖│ │ │ │ │ │ │ │村南勢湖36號「世德資源回│ │ │ │ │ │ │ │收場」以新臺幣860元代價 │ │ │ │ │ │ │ │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卓宏源│ │ │ │ │ │ │ │,得款由乙○○、游永昌2 │ │ │ │ │ │ │ │人朋分用盡。 │ │ │ │ ├──┼─────┼──────┼────────────┼──────┼───┼────────┤ │2 │94年1 月12│同上 │乙○○及游永昌共同前往石│無 │同上 │於乙○○欲竊取鐵│ │ │日凌晨2時4│ │門國中,由乙○○以上開兇│ │ │條之際,當場為巡│ │ │0分 │ │器大型鐵剪剪斷數條分隔之│ │ │邏員警發現,因而│ │ │ │ │鐵鍊之一邊,尚未完全拆卸│ │ │查知上情,並扣得│ │ │ │ │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現查│ │ │大型鐵剪1 把、黃│ │ │ │ │獲而未遂。 │ │ │麻袋1個。 │ ├──┼─────┼──────┼────────────┼──────┼───┼────────┤ │3 │94年2 月16│臺北縣金山鄉│乙○○見被害人住處窗戶未│空氣壓縮機、│丙○○│於編號五查獲時,│ │ │日 │五湖村南勢36│鎖,遂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砂輪機、電鑽│ │帶同警方前往案發│ │ │ │號住處 │備使用之窗戶進入屋內(無│。 │ │現場供出案情而查│ │ │ │ │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獲。 │ │ │ │ │與起訴)徒手竊取財物得手│ │ │ │ │ │ │ │離去,所得財物變賣得現後│ │ │ │ │ │ │ │自行花用殆盡。 │ │ │ │ ├──┼─────┼──────┼────────────┼──────┼───┼────────┤ │4 │94年2 月19│臺北縣金山鄉│乙○○見鐵門至於該住處旁│鐵門1塊 │丁○○│同上。 │ │ │日 │五湖村南勢35│,遂徒手自行搬運離開而竊│ │ │ │ │ │ │號門前 │取得手,所得財物並變賣得│ │ │ │ │ │ │ │現後,自行花用殆盡。 │ │ │ │ ├──┼─────┼──────┼────────────┼──────┼───┼────────┤ │5 │94年2 月23│基隆市中正區│乙○○見車號PVT-429 機車│機車1輛 │甲○○│於94年3 月1 日因│ │ │日 │和一路2 巷17│之鑰匙放在該車開放式置物│ │ │另犯強盜案件經警│ │ │ │號 │箱內,逐自行取出鑰匙並發│ │ │查獲後,帶同員警│ │ │ │ │動該機車而騎乘離去,帶機│ │ │前往棄置地點起出│ │ │ │ │車油料耗盡後,即將之棄置│ │ │贓車而查獲。 │ │ │ │ │於基隆龍安停車場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