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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1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賢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賢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賢輝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⒉扣案之油壓剪1 把。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業水電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油壓剪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據扣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陳賢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134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均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
    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油壓剪1支(該油壓剪1支於陳賢輝另案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
    許,至基隆市○○街00號福德宮行竊時,為警當場查扣)於
    106年2月15日凌晨4時50分許,至基隆市○○街00號對面之
    福德宮,乘福德宮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油壓剪剪斷功德箱
    外之掛鎖,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將上開300元全數用於加油,嗣福德宮主任委員姚琴
    富發現功德箱內香油錢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福德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陳賢輝所為,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姚琴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賢輝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姚琴富於警詢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基隆市○○街00號對面福│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德宮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                          │
│    │片、錄影翻拍照片12張、│                          │
│    │現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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