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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賢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8日及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 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分別減為 7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4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5月18日(本案犯罪事實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不構成累犯)

㈣陳賢輝於上開㈢所述假釋期間內(100年11月4日至102年5月18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 月6日業經撤銷)。

二、本案事實詎陳賢輝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晚上11時近翌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期間內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 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偵卷第2、3、4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本案被告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處所、方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核與起訴書所述「102年4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假釋期內施用毒品犯行,已獲檢察官予以心理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從此遠離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戒毒毅力與決斷之心;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強盜、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現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等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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