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清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至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民國106 年3月3日向上訴人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下稱深澳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而該寄存之文書,業經上訴人本人於106 年3月4日至寄存機關領取等情,復有深澳坑派出所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節本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25頁),是已於106年3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其上訴期間10日,期間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3月5日起算,至同年3月14日即已屆滿(被告住所位於基隆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17日始具狀上訴(見上訴及理由狀首頁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