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聲請狀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文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幫助殺人未遂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 有期徒刑10月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否 │ 否 │├────────┼────────┼────────┼────────┤│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10月6 日 │ 104 年7 月17日 │ 104 年3 月6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偵字第2281號 │字第3019號 │字第1564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原訴字第││ │ │222 號 │426 號 │6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 年2 月24日 │ 105 年3 月1 日 │ 105 年12月20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原訴字第││ │ │222 號 │426 號 │6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 年3 月28日 │ 105 年3 月28日 │ 106 年1 月23日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字第1515號(編號│字第1929號(編號│字第585 號 ││ │1 、2 所示之罪曾│1 、2 所示之罪曾│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 年7 月) │2 年7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