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壹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清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下午3 、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7時12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89巷口旁為警攔查,其即主動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清波前於91年7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3頁、第51頁),且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84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4頁),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98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1 年11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 年7 月26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將已丟棄在地之海洛因1 包撿起交予警察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 頁、第4 至6 頁、第15頁),核係對於本案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自105 年1 月起即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嗣因在友人住處看見毒品,始再犯本案犯行,犯罪動機非劣(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600 元,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41公克),係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6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