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23時3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公共廁所前,見乘坐輪椅販售彩券之黃碧華欲入內上廁所,竟乘黃碧華不及防備,徒手將黃碧華身體往前推,順勢搶走黃碧華放在身後之黑色環保袋1 個(內有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4,200元之彩券196 張及現金2 萬元,均未扣案)得手,旋逃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攔搭不知情之江明峯駕駛的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至其投宿之臺北市○○區○○街00號長虹大飯店516 號房查訪,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皮夾內扣得彩券兌獎所中現金1 萬元(已由黃碧華領收),並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居所搜索,扣得其行為時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 件、淺藍色牛仔短褲1 件、黑白相間滑板鞋1 雙、灰色後背包1 個及紅白相間口罩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鄧接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9 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第61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碧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江明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動線圖、長虹大飯店106 年9 月17日住宿旅客名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2頁、第23至41頁、第4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共2 罪)、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7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行竊彩券行、彩券攤商之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43頁),足見其素行不良,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專挑弱勢族群下手之惡劣心態,此次更變本加厲,乘行動不便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得逞,足見毫無悔意,實難輕恕。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搶得彩券所兌得之款項業已由被害人領收,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兼衡搶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測試員、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搶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衡之被告刮用上開彩券兌得之現金1 萬元,誠屬射倖性利益(或有可能全未兌得任何彩金),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原無法確切得知搶得之彩券是否中獎,更況該批彩券被害人本來用途即係出售予購買彩券之客戶,不會自行兌換彩金,難認此彩金同屬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此部分既已由被害人實際領收,應認已就被害人之損害為部分填補,揆之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意旨,自應於執行追徵價額時予以扣除。而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 件、淺藍色牛仔短褲1 件、黑白相間滑板鞋1 雙、灰色後背包1 個及紅白相間口罩1 個,僅係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穿著,藉以供警方核對查察,以識別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惟衣物覆體保暖為一般人日常所必需,並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1│黑色環保袋1個 │未扣案 │ ├─┼────────┼───────────────┤ │2│彩券196張 │200 元面額有146 張,300 元面額│ │ │ │有50張,均未扣案 │ ├─┼────────┼───────────────┤ │3│現金2萬元 │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