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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俊鵬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草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圖」;一、4「影本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本3張」;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有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告訴人曾勢棠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有於同年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拘役30日,可見被告前已非僅一次有因行車過失而致他人死傷,詎被告明知自身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型聯結車,該種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倘有不慎,恐對他人造成更大之傷害,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於上揭時、地,在晚上時間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甚重,實有不該,雖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考量事發後被告雖有嘗試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考量被告先前所犯,如僅予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刑,恐將無法使被告生警惕之效,是考量犯罪之預防,避免被告再重蹈前開不法行為,暨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張俊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鵬為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張俊鵬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
    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併車號00-00號拖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
    駛,行經台2線97.5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處時,竟貿然駛
    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對向由曾勢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KG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曾勢棠因此受有腦
    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曾勢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張俊鵬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天是煞車太快失控打滑云云。
    2、告訴人曾勢棠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照片10張:證明上揭車禍發生過程與車損結果
        等事實。
    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證明告訴人因
        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8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
        1053552857號函文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說明該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
        有上揭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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