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蘴立
- 指定辯護人
-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蘴立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基隆巿信義區東信路154巷1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欲竊取告訴人林子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乃以自備足供傷人堪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述機車之前車殼、油箱蓋、鑰匙孔及左側車身車殼等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竊取機車置物籃內價值100元之紫色抹布1條得逞(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所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為數罪。
(二)被告又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4時38分許,途經基隆巿信義區東信路154巷5號前,因見告訴人張德發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而隨手拉下毀損之(價值約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子乾、張德發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子乾、張德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並具狀撤回,有本院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