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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劉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劉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凌晨5時許」,更正及補充為「上午5時至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96年及102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而分別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三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品行、有正當職業、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7號
    被    告  陳劉邦  男  5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劉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民國103 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9
    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3樓住處飲酒後,於
    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基隆市○○路000○0號旁時,為警攔檢,經於同日下午
    2 時5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劉邦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