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件」,茲發現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論罪科刑欄所示被告「高啓聖」,應更正為「高啓盛」,且上開「附件」記載所示被告「高啟聖」,均應更正為「高啓盛」。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論罪科刑欄所示被告「高啓聖」,應更正為「高啓盛」,且上開「附件」記載所示被告「高啟聖」,均應更正為「高啓盛」,顯係誤寫、誤繕,惟不影響於上開全案情節及刑事簡易判決之本旨,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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