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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吉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吉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被      告  陳吉茂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
    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5日至106年1月4日),
    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
    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
    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所駕駛停放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附近路旁之車內,
    以由該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共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
    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另案在基隆市中山一路與成功二
    路口遭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6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1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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