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雲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雲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字第108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偵緝字第13號」;第4行「原交簡」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基交簡」;第5行「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承現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趙雲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基隆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雲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
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8 日
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8 時45
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
巷口攔檢後,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雲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雲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