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潘蘴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與前揭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
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更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公車循環站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蘴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