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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晃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毒偵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偵緝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朱晃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3 組及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前揭吸食器3 組係其預備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玻璃球1 個則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朱晃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05年3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
    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東
    海街高架橋下之箱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經朱晃成同意而進入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搜索,當場在房間
    內發現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晃成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0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確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暨扣案證物照片4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吸食器3組及
    玻璃球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3組及玻璃
    球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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