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睿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3、4行「105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應更正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46號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黃睿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睿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
在基隆市○○街000 巷0 號外,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2樓,為
警因執行搜索勤務,適黃睿堯在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支,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綠色袋子裡扣得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黃睿堯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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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睿堯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經傳未到庭)。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下 │
│ │ 公司105 年11月30日濫│午2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1-300)及105年11月│ │
│ │ 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 │ 1 紙。 │ │
├──┼───────────┼───────────┤
│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及吸食器1 組。 │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