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2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警察前往中泰賓館308 房臨檢時,雖當場查獲胡瑋婷手持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及扣得胡瑋婷持有之安非他命9 包,惟被告係在場睡覺,並尚無合理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黃思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已於
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金中泰賓館308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址為警臨檢,經其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思銘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