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44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依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扣案之毒品驗餘淨重為1.8448公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4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陳明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9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
月23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華陰街某不詳人士之車上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 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00號7-11便利超商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1.8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諄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6年4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000-0-000)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