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李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聲請書犯罪事實第3行被告觀察、勒戒處分書案號應補充:「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1491號、第193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王李弘於106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經警採尿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6年1月24日中午12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王李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20公克以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基簡字第906號、訴字第464號
、基簡字第1484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6月、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
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於同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24日中午12時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在基隆市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李弘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 │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中午12│
│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6 │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
│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A0│ │
│ │00000000000)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