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甫於106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9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語。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三)查被告黃進勳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106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廟公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黃進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勳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7日、89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
、89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3 年度基簡字
第1395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4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2
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各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68 號、
第1044號、第1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
確定,前揭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甫
於106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進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施
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
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係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