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陳惠鈴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5 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
⒉被告106 年4 月10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職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陳惠鈴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10)日下午9時5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實施
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
勺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鈴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076)各1紙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分裝勺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